(2015)濮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个孩子。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