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立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田晓梅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立初字第28号起诉人田晓梅,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了田晓梅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11月3日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鼎辉财富广场XXX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起诉人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宁夏鼎辉公司位于银川市一处商铺20年的使用权,鼎辉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将该商铺交给田晓梅使用”。协议签定后,田晓梅按约支付商铺转让费84000元,可是鼎辉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交付该房屋,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提供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鼎辉财富广场XXX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房屋租售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不动产在银川市新火车站站前鼎辉财富广场。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田晓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