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炜茹、左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炜茹,左梦江,李春学,张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旺森,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炜茹,女,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左梦江,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炜茹丈夫。被告李春学,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会芳,女,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春学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炜茹、左梦江、李春学、张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赵旺森、被告赵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梦江、李春学、张会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炜茹,左梦江夫妇经被告李春学、张会芳夫妇担保从我社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0.255‰,若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赵炜茹,左梦江夫妇偿还我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春学、张会芳夫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炜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还款。其余三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炜茹,左梦江夫妇经被告李春学、张会芳夫妇担保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0.255‰,若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赵炜茹、左梦江夫妇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50万元,被告李春学、张会芳夫妇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炜茹,左梦江夫妇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春学、张会芳夫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炜茹,左梦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55‰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6月23日,往后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春学、张会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被告赵炜茹、左梦江、李春学、张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