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世堂,云���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被告王某乙,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郑修鹏,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委托人之侄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丙,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王某甲之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堂,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修鹏,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委托媒人王某丁、黑某某到王某甲家送订婚礼品,确定婚约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11日下午,受某某委托王某丁、黑某某到被告王某甲家,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乙、王某丙接待了两位媒人。当天王某丁将38600元礼金交给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后王某乙将600元退回给王某丁,被告家实收原告家礼金38000元;猪肉16市斤,12元/市斤,为192元;酒16市斤,4元/市斤,为64元;88香烟一条,为105元;鸡两只,为160元。另外,原告还直接送给被告王某甲价值2998元的手机一部。综合以上各项,被告家共收起原告家婚约财产41520元。这些费用有证��王某丁、黑某某的证言及原告购买手机发票为据。但到了2015年7月左右,被告王某甲电话、短信以及直接对原告讲,王某甲与原告没有感情,今后在一起生活也不会幸福,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要求退婚。被告王某甲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后,原告便请村干部出面调解,要求三被告退还婚约财物,但被告方不同意退,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婚约财产共计4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后,委托媒人王某丁、黑某某到被告家送订婚礼品,确定婚约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一家与原告本来是同一村小组的人,两被告之女王某甲与原告从小就在一起共同玩耍,共同成长,可谓两小无猜,亲梅竹马。��过多年的恋爱后,原告与王某甲均认为有坚实的婚姻基础,可以相互依托,共同生活了。于是王某甲就与原告私奔,并与原告同居,后原告才与王某甲一起按当地的民族习俗于2015年农历正月11日下午带领媒人到被告家送礼金。原告与王某甲先斩后奏,在两被告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与王某甲私奔、同居。现原告怎么称确定婚约关系呢?按当地的民族风俗:只要女方与男方私奔同居后,即视为婚姻关系成立,无需请客办喜事。至于是否送礼金或是送多少,则由男方自主决定,与女方父母、亲属无关。很显然,原告为了达到其目的,不择手断捏造事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某丁将38600元礼金交给王某甲之父王某乙,王某乙当时退回600元,实收了38000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王某乙代王某甲收下礼金后于当晚就将该礼金转交给王某甲,并且王某甲当晚就与原告一同回原告家继续与原告同居。另外,礼金是原告家主动送来给被告家的,这应该属于赠与,现在原告没有理由来要求被告赔偿。三、对于原告所说的手机款,这是原告与王某甲之间的事,原告不能向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主张。四、原告还称:被告家收起了原告家送去的猪肉、鸡、酒等。事实是符合的,但这些物品是原告家自愿送去的,并已于当晚用于招待客人(包括原告等人)被消费完,现在何来赔还;五、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11日晚与原告回原告家后,次日就外出打工,并下落不明至今。综上所述,被告三人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更没有以婚姻为名敲诈勒索彩礼。被告王某乙只是代女儿清点一下所谓的“礼金”罢了。故恳请法院以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三被告该不该退还原告礼金38000元;2、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所收取的礼金38000元是否给了被告王某甲;3、原告方所送去被告家的烟、酒、肉、鸡该不该由三被告来赔偿;4、原告送给被告王某甲的手机该不该由三被告来赔偿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对媒人王某丁、黑某某作调查的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这两个证人受某某的委托送礼到被告家的事实;3、购买手机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以2998元购买了一部手机送给被告王某甲的事实;4、手机短信22条,以证实被告家收到原告的彩礼后,被告王某甲不愿与原告结婚,并离开原告��事实;5、证人王某丁、黑某某到庭做证,以证实两位证人受某某的委托于2015年农历正月11日送礼金38600元、猪肉16市斤、酒16市斤、88香烟一条及两只鸡到被告王某乙家,礼金是交给被告王某乙,当时王某乙退给证人王某丁600元及其他财物于当天下午在被告家已消费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虽证实被告王某乙收到礼金等物,但称礼金38000元于当晚就转交给了王某甲;对3号证据,认为是原告自愿购买送给王某甲的,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无关;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短信并不能直接证实是被告王某甲所发的;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称礼金38000元当晚已交给王某甲。被告对其辩称理由传证人胡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到庭做证,证人胡某某、候某甲证实原告等人送礼金到被告家当晚,吃过晚��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回原告家,并听到原告家燃放鞭炮的事实;证人候某乙证实原告在杭州打工时与被告王某甲之弟王光借了5000元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庭做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但称当晚王某甲确实到了原告家,可是并没有在原告家住;另外,认可与王光借款的事实,但称该证言与本案无关。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3号证据及出庭做证的证人王某丁、黑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不能查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庭做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证人胡某某、候某甲的证言能客观的反映当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候某丙的证言虽也客观,公正,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庭审和���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之女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委托媒人王某丁、黑某某到被告家提亲,经双方协商,原告家同意支付被告王某甲婚约礼金38600元,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11日下午,由王某丁、黑某某及原告一同将38600元礼金及猪肉16市斤、酒16市斤、88香烟一条、两只鸡送到三被告家,被告王某乙收下38600元礼金后,退回王某丁600元;所带去的猪肉、酒、香烟及鸡于当天晚上在被告家招待到场的亲戚朋友及原告等人,已销费完。不久,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一同外出打工,在原告与王某甲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2998元购买了一部手机送给被告王某甲,但两人才生活了一个月左右,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提出退婚要求,并独自离开原告至今。因被告王某甲不与原告结婚,原告为要回礼金等物未果,于2015年9月7日���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婚约财产共计41520元。本院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确立婚姻关系后,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了礼金38000元及其他物品(双方认可当时礼金是交给被告王某乙,并且,被告王某乙认可起初交的礼金是38600元,他收取后退回600元给媒人),但王某甲与李某某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王某甲不愿意与原告结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被告王某甲不愿与原告结婚,被告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乙、王某丙应当退还原告所给付的礼金等物品,但原告所主张的猪肉等物已被当时到场的亲朋好友所吃完(含原告等人);并且,原告所出庭做证的证人也证实,除礼金外,其余财物是原告家自愿送去的,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的婚约财产,除礼金外,其余财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购手机款2998元的主张,因该手机是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王某甲的财物,并不属于婚约当时双方所约定财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辩称38000元礼金虽然是他亲自收取,但当晚就转给被告王某甲,可是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这一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基于本案事实清楚,认定礼金数额及当晚晚礼金是被告王某乙所收取的证据充分,可缺席判决。该案因被告王某甲的婚约产生纠纷,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被告王某甲的父母,是直接收取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应对该婚约财产承担共同退还的责任。对被告称原告曾向其子王光借款5000元的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共同退还原告李某某礼金3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9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