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李增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龙,王学兵,李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法执异字第8号申请人李玉龙。被申请人王学兵。被执行人李增华。本院在执行被申请人王学兵与被执行人李增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李玉龙于2015年10月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塔支行账户及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玉龙称,其与被执行人李增华系父子关系,但已分家另过达十三年之久,金塔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和账户不是自己与被执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予以解除冻结。审查查明,申请人李玉龙系被执行人李增华之子。2014年3月21日早,被执行人李增华将未燃尽的炕灰倒入执行申请人王学兵种植的树苗地角引发火灾,致树苗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增华赔偿王学兵树苗损失24000元,分三年给付(2014、2015、2016年各8000元)。本院根据王学兵的申请在执行到期债务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2015)金法执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申请人李玉龙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塔支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及存款。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提交了由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及张海霞等十三人的证明,证明其与其父李增华分家另过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了申请人提交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李增华与申请人李玉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人虽为父子关系、居住在同一院落,但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和所在村村民小组众多村民的证明,申请人李玉龙自成家后已与其父分家另过多年,日常生产生活和经济收入各自独立,所拥有的财产为各自独立的家庭财产。同时,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对其父所负债务无承担清偿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李玉龙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金法执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李玉龙账户及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殷振江审判员 马洪义审判员 陈爱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