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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00441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亮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U5***赣CH8**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4月18日11时50分,李维典驾驶该车在上高县320国道896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20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应当在车损险内予以扣除,本次事故标的车负次要责任,我司在车损险内按30%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过高,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保险金?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诚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赣CU50**/赣CH8**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李维典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U50**/赣CH8**挂货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四、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机打修理费发票12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6991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二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三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标的车负次要责任,在车损险内按30%进行赔付。对原告四证据,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对于其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2、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U50**/赣CH8**挂货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3、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依据。对原告四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6991元。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1张、机打修理费发票12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付修理费116991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赣CU50**/赣CH8**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个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22380元、95760元,均不计免赔率);等等险种。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4月18日11时50分许,马玉生驾驶皖F734**皖F79**挂车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至320线896公里+800米处时,从正常行车之慢车道开始左转,欲越过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前方饭店路口,在皖F734**车头已经越过双黄线占据对向快车道后,导致其同向行驶的由李维典驾驶的赣CU50**/赣CH8**挂车从快车道偏左避让失败而发生撞击,两车惯性向前甩出,车体封住整个320国道,随后从南昌往上高方向行驶的由曹智瑞驾驶的豫JR56**轻型厢式货车由于突发状况,避让失败,再次撞到皖F734**车头,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马玉生、朱龙龙、李维典、曹智瑞受伤。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龙龙、曹智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50**/赣CH8**挂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为116991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支付修理费116991元。原告就其支付的费用向被告索赔120391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理赔保险金给原告。但原、被告特约车损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除。原告本次事故总的损失为116991元+1000元-2000元=115991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1599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损按30%进行赔付,因原告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故被告对原告车损应全部赔偿,但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被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告辩称特约车损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除,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保险法规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是败诉方承担的。故对被告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15991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