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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51-3#。法定代表人:王中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先宗,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法务科科长。被告:杨聪。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桂A×××××号五菱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辆产权仍属被告,被告是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及受益者;挂靠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每月应缴纳原告挂靠管理费70元,全年一次性缴纳按10个月收取共计700元,如按月缴纳按12个月收取,挂靠费每年缴纳一次,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开始缴纳,逾期不交视为违约;被告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原告机务、安全制度,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发现被告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原告有权制止车辆运行;被告逾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有权收回原告提供的有关营运证照。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拖欠原告管理费700元,现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至今无信息或不接电话。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管理费,已违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构成违约,且被告车辆桂A×××××年检、保险、二级维护是2014年4月1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表示车辆已经不再使用,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由被告偿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所欠管理费共计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车辆登记证书。被告杨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五菱牌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7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过合同约定的服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聪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五菱牌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莎莎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