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飞与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瓦行初字第71号原告:张飞,男。委托代理人:曲燕,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所在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陈传福,系该中心主任。负责人:胡艳红,系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健,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所在地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法定代表人:刘瀛琪,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诉被告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于8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飞及委托代理人曲燕、被告机关负责人胡艳红、委托代理人许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2014年11月7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结论。2015年5月和6月,原告与第三人先后三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均以原告应先主张肇事货车车主给予赔偿为由拒绝办理。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工伤理赔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证据2.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货车逃逸;证据3.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证据4.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原告工伤伤残八级;证据5.住院病志24张及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做内固定手术,将来需要二次手术;证据6.医疗费发票及收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用;证据7.原告住院患者汇总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费用情况;证据8.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被告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瓦房店市工伤保险为大连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大连市统收统支,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办依据国家、省及大连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告已将相关情况上报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业务主管部门答复,截至目前大连地区针对工伤保险涉及第三方责任或交通事故逃逸,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无具体经办流程规定,无具体追偿细则,原告是否符合先行支付条件有待明确,需待具体操作文件流程出台后,方能受理此类案件,故暂时无法对此类案件进行先行支付,何时可以受理被告将及时跟踪并反馈信息。被告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证明大连市关于先行支付的具体流程、材料不详,暂时无法受理。第三人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会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张飞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车驾驶员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因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工伤保险,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告以大连市地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业务政策及业务流程、操作程序平台尚未建设、暂时无法受理先行支付业务为由,未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而经交警部门确定,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原告所在用工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现被告以大连地区暂未出台先行支付具体实施细则和经办流程而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且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其不受理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中心于60日内向原告张飞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保险金应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