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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邱先和。委托代理人:伦荣彪、黄伟庆,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硕。关于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亿鑫公司”)诉被告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玉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45号】,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龚刚华、龚云飞、陈允、重庆玉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重庆玉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安徽玉春公司、龚刚华、陈允、重庆玉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龚刚华及原告亿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该裁定书于2015年7月5日生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起继续审理本案,并根据有关规定将案号调整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70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玉春公司、龚刚华、龚云飞、陈允、重庆玉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亿鑫公司撤回对龚刚华、龚云飞、陈允和重庆玉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鑫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玉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珠光漆等涂料产品,约定:1.付款期限:2014年4月至6月是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2.乙方(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原告)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1%计收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价值110438元涂料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110438元。但被告却未在5月10日付清货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亿鑫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安徽玉春公司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玉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珠光漆等涂料产品;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6月是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乙方(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原告)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1%计收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价值110438元涂料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110438元,但被告却未在5月1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玉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价值110438元的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43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玉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1%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玉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亿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1元,保全费1370元,合共5071元,由被告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