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阿鸡”(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思劳云卜村启现石材厂,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启现石材厂内的一辆本田牌灰色摩托车(车牌号:粤WKT6**)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67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人民币56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阿鸡”(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思劳云卜村启现石材厂,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启现石材厂内的一辆本田牌灰色摩托车(车牌号:粤WKT6**)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678元。上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六角匙1把、液压剪1把、挂包1个、鸭舌帽1顶。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6、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人民币56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抵缴2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抵缴罚金;扣押的手机1台、六角匙1把、液压剪1把、挂包1个、鸭舌帽1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