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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杜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因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原告慢慢发现被告脾气很大,每次只要不顺被告的心,就开始与原告吵闹,甚至与原告父母吵架,搞得家里鸡犬不宁,连邻里间都看不下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未曾沟通过,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若原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被告也同意。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被派往江西工作。2014年1月,原、被告打算回被告老家重庆过年,出发时,原告老板电话要求原告晚一天走,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再次诉诸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本院处理。2015年9月12日,被告将张某某带回重庆老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张某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措施解决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抚养张某某的条件,但张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在重庆,并无不妥之处,且考虑到审执兼顾,故本院确定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金额,原、被告一致确定为每月8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后住房应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杜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负担张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止;三、原、被告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