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武汉市某某中学、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武某某,武汉市某某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黄鸣燕,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华中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文,校长。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被告:全某。系被告全某某的父亲。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简称某某中学,下同)、全某某、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鸣燕、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晏周生、被告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在学校一楼卫生间旁的洗手池洗完手后,回到侧面的学校医务室时,被一名奔跑过来上厕所的学生全某某撞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就近的武警医院急救,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为获更有效治疗,当天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该院不能及时安排手术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并于当月26日接受“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直至2013年1月24日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平卧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计划;2、定期复查X线(3-6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适当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武某某于2015年4月5日至16日再次住院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预防感染对症治疗,休息4-6周,拄拐行走,一月后来院拍片复查;2、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武某某系被告某某中学的教师,被告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初中学生,现在系武汉市第十四中学高中学生。2015年6月2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武某某在2012年11月19日的所受外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休养至鉴定之日止,伤后护理6个月。原、被告之间就各项损失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7005.72元、住院补助费385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5440元、误工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56.9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生活辅助具费958元、营养费28380元、复印费100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30140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以上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中学辩称,1、校园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武某某需要举证学校有过错,才能向学校主张侵权过错赔偿,但是原告没有举证;2、原告武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如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部分项目(如护理费)主张的金额过高;3、武某某老师在某某中学工作20年,对校园环境非常熟悉。武某某知道学生下课期间抢时间上厕所或者其他原因奔跑而带来的碰撞后果。武某某也和学校其他老师一样对学生们进行了教育,告诫学生们不要疯闹奔跑,学校教学楼墙壁上也有很多类似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言语。14岁的学生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当然也知道突然奔跑可能会与他人碰撞产生损害后果。因此,武某某的损失系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应当依法分摊责任;4、武某某老师住院后向学校借支75595.6元,为减少诉累,请求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某某中学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各方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被告全某某、全某辩称,事故发生于全某某在校上体育课,上卫生间的时候。全某某当时奔跑的速度并不快,事故发生在卫生间的转角处,双方相撞时都在行走中,不能够说是一方的责任。当时地面积水很多,地面较滑,也是老师摔倒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学校的管理、教育不到位,且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护理,被告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同原告诉称),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9日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的医院诊断证明成立,评定为八级伤残;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合计77天,出院诊断及医嘱内容同原告诉称;3、医疗费单据,合计56828.73元;4、交通费单据,合计1556.9元;5、鉴定费单据1000元;6、护理器械及生活用品费单据,合计949元;7、工资单及工资存折,对账单等,证明原告每年因误工损失工资收入4800元;8、护理费发票、收据、护理合同、用工协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440元;9、打印、复印费单据,合计100元;10、代理费票据6000元;11、某某中学发给原告的函,证明学校多次与原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证明本案诉讼的起因。被告某某中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9、11的真实性及相应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关联性及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准。对证据8质证意见认为护理费应当提供国家正规发票,而不应当提供收据;对证据10认为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全某某、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学当庭提交证据二份:1、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武某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2、费用报销单4张,其中武某某向某某中学借支医药费7万元,某某中学为武某某垫付医疗费5596.6元,合计75596.6元,证明武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某某中学因此事的借支、垫款情况。被告全某某、全某当庭提交证据二份:护理费收据、收条各一张,证明全某因武某某住院而支付护理费4755元。原告武某某、被告全某某、全某对被告某某中学所提交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武某某指出对其中垫付的5596.6元并未主张,票据都交给学校报销了,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包括5596.6元。原告武某某、被告某某中学对被告全某某、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武某某系被告某某中学教师,被告全某某系被告某某中学初三学生,被告全某与全某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武某某在上课期间到某某中学一楼卫生间洗手池洗手后准备回校医务室。全某某奔跑着准备到该处卫生间上厕所时,在洗手池处将武某某撞倒并致其摔倒在地。武某某腿部受伤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武某某先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7天,2012年11月26日接受“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5年4月5日至16日再次住院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015年6月2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某某中学委托,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武某某在2012年11月19日所受外伤成立,评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诉前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意见分歧,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亦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武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为56828.73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000元;3、法医鉴定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有据(77天×50元)为3850元;5、××生活辅助具费为949元;6、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收据、家政服务合同、用工协议书、陪护协议。原告住院77天,司法鉴定建议伤后休养至鉴定之日止,伤后护理6个月,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本地市场行情在合理范围内,确认为2544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2012年以来的绩效工资收入单据、银行收款明细表等,经过比对,武某某受伤后因误工绩效工资收入确有减少,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及计算有据为12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2013年1月24日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至2015年6月25日定残之日,确定为2年5个月,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50%为8340.5元÷12个月×29个月的标准计算为20156元;9、××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0.3=)149112元;10、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加油费票据1055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扣减后确认为501.9元;11、打字复印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已支持××赔偿金,不再重复计算;委托代理人代理费6000元于法无据,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前列十一项费用合计270937.63元。被告某某中学主张因原告受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596.6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此款,原告认为此款是某某中学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在某某中学处已做账报销,原告对于某某中学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此费用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且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另某某中学因原告受伤向其借支了7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某中学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某某及全某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7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含此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全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具有一定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全某某在奔跑中应具有谨慎、小心的义务,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原告武某某在公共空间洗手后正在离开,其肢体动作、注意力均属正常,突然被他人撞倒受伤,行为本身无过错,全某某是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全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但本案发生在校园内的上课期间,被告某某中学在上课期间对学生具有管理职责,包括平时对学生安全等应有注意事项要加强教育、学习,树立学生正确的行为规范。被告某某中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中学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武某某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某中学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事实、情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由全某某赔偿60%、某某中学赔偿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562.58元(含先行已支付的4755元)。被告全某某有财产的,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没有财产或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全某赔偿。二、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75.05元(含先行已支付的7万元)。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元,由被告全某负担542.1元;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负担361.4元。此款原告武某某已垫付,被告全某、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判决确定款项一同迳付原告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