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城家园小区**号楼工程负责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文影、邓雪梅,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姚广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文影、邓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孟某某担任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城家园小区G1号楼建设施工负责人期间,孟某某雇佣刘某甲、刘春雨、赵某某等80余人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多次拖欠上述人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2405元。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对孟某某做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182405元。孟某某在有能力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案发后,孟某某已全部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孟某某担任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城家园小区G1号楼建设施工负责人期间,孟某某雇佣刘某甲、刘春雨、赵某某等80余人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多次拖欠上述人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2405元。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对孟某某做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182405元。孟某某在有能力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抓获。案发后,孟某某已全部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月20日,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阿城区公安局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支付部分人工费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孟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支付剩余拖欠的工人工资并逃跑,2015年5月19日,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抓获。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我是黑龙江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城区吉城家园小区G1号楼是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由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的,2010年开始施工,2011年年末工程主体结束,承建方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孟某某代表东辉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到2012年12月末止,我公司已与孟某某结算完毕,不欠孟某某工程款,我公司给孟某某的工程款里已经包含人工费,孟某某欠工人工资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我是阿城区吉城家园小区的甲方项目负责人,吉城家园G1号楼由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施工,该楼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孟某某与我们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我们开发商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孟某某了,包括人工费,如果欠工人工资就是孟某某的事了。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我曾在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工作,我是木工班长,与我们一起干活的共四十余人,项目经理是孟某某,他负责给我们开支,孟某某共欠我人工费48000元,还欠木工人工费1274000元。5、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至7月,我是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的木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他负责给我们开支,他共欠我工资30800元,劳动局已经给他下达了支付令,他也没给。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1年4月至7月,我是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的木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他负责给我们开支,他共欠我工资30800元。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1年4月至7月,我是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的木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他负责给我们开支,他共欠我工资31080元。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1年4月至9月,我是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的力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他负责给我们开支,他共欠我工资31400元。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我是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的油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他负责给我们开支,他共欠我们工资225000元。2015年9月,孟某某的家属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了。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我是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的油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孟某某,他负责给我们开支,他共欠我工资20000元。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孟某某的家属已经把欠我们力瓦工组的工资全部支付了,共计283475元,我是这个班组的班组长,我负责把工资给工人发下去。1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孟某某的家属已经把欠我们木工组的工资全部支付了,共计274005元,我是这个班组的班组长,我负责把工资给工人发下去。1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我是阿城区吉城家园G1号楼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实际就是我本人承包的,我与甲方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对该楼包工包料,并负责具体施工,在此建筑工地施工的工人工资由我支付,到2014年1月我欠工人工资2100000余元,到2014年8月,我还欠工资681848元。1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认罪、悔罪,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某某臣审判员 何 静 波审判员 魏 景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晓 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