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彦玲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吴彦玲(又名吴艳玲),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原告吴彦玲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玲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借款利率为1.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利率1.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晶鑫公司向吴彦玲出具票号为0002731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艳玲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系付借款;该收据背面书写有:利息止于2009年2月2日赵桂荣,2009.2.13;利息止于2010年2月2日赵桂荣,2010.2.4;利息止于2011年2月2日王朝阳,2011.2.28;利息止于2012年2月2日王朝阳,2011.2.17;利息止于2013年2月2日王朝阳,2013.3.10。收据上有会计赵桂荣,经手人卢莉萌的签字并加盖有晶鑫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据载明之借款10000元,晶鑫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赵桂荣、卢莉萌、王朝阳曾系晶鑫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吴彦玲以被告晶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主张其共向被告晶鑫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0000元,依被告晶鑫公司向原告吴彦玲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吴彦玲已向被告晶鑫公司支付借款款项之情形,确认原告吴彦玲与被告晶鑫公司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依被告晶鑫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之事实,对原告吴彦玲诉请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中未显示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吴艳玲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彦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彦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