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盛南与范乔松、冯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李盛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范乔松,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冯秀容,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范乔松之妻。原告李盛南与被告范乔松、冯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乔松、冯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南诉称,被告范乔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范乔松、冯秀容是夫妻关系。借款之后,被告范乔松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乔松、冯秀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00元(按月息3分,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2.由被告范乔松、冯秀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乔松、冯秀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乔松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5分,若发生纠纷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范乔松、冯秀容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三明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范乔松、冯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盛南与被告范乔松之间3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乔松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盛南要求被告范乔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盛南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范乔松、冯秀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秀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范乔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范乔松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乔松、冯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乔松、冯秀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盛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范乔松、冯秀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彬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