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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汉昌,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以夫妻无感情基础,被告性情暴躁,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来发展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过问,一直分居,各自生活。现婚生三个小孩均已成家立业,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于1975年认识谈婚,于1978年5月9日在丰顺县埔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张某娟,于1978年*月*日出生,已出嫁;二女儿张素某,于1980年*月*日出生,已出嫁;小儿子张某南,于1983年*月*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从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吕某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明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