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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东正、王威与殷志国、葛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正,王威,殷志国,葛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64号原告:王东正,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威,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殷志国,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葛云霞,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正、王威与被告殷志国、葛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正、王威,被告殷志国、葛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正、王威诉称:殷志国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25日向王东正借款15万元现金,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日全部归还,王建忠、杨春生二人作为借款的现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1月中旬,殷志国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东正借款11万元现金,承诺将于15天后归还,同时承诺届时将一次性归还其所欠王东正的全部借款,王建忠、杨春生二人作为借款的现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殷志国以拒接电话、欺骗等方式逃避王东正、王威的催要,并表示目前无还款能力,同意更换借条。殷志国于2013年9月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11万元的借条,用以更换诉讼时效即将到期的那张11万元的借条,同时承诺将于2013年9月15日还款。殷志国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用于更换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诉讼时效即将到的15万元的借条,同时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之后,在王东正、王威的催要下,殷志国陆续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款。由于上述借款产生于殷志国与葛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东正、王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殷志国和葛云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以及借款利息135441.6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25日开始计息,11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息,均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合计185441.64元,扣除殷志国已经偿还的5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135441.64元,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殷志国、葛云霞辩称:一、对王东正、王威主张的两笔共计26万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殷志国之所以至今未能偿还是因为经营企业亏损严重,无力偿还;二、葛云霞早在2010年9月13日即与殷志国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葛云霞对两笔借款毫不知情,属于殷志国个人行为;三、两张借条均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四倍。2014年12月3日借条是双方对2011年3月25日借条的重新确认,两张借条均注明是无息借款,双方对15万元的借款偿还期限重新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议定殷志国偿还的5万元作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所有利息,所以王东正、王威无权再次主张此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5日11万元借条上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视为无息,还款期限2013年9月15日届满前不应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王东正和王威系父子关系,王建忠系王东正的弟弟,王建忠与杨春生、殷志国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东正通过王建忠认识殷志国。殷志国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5日向王东正、王威借款15万元,约定为无息借款,于2012年12月3日一次还清,殷志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算起按每天1000元罚款计息”,王建忠和杨春生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王东正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殷志国15万元。到期后,殷志国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在王东正、王威的催要下,殷志国支付了5万元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1000元罚款计息,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支付5万元利息”。同样,由王建忠、杨春生作为证明人签字。此后,殷志国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另,2013年9月5日,殷志国向王东正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9月15日还款,殷志国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未付”,王建忠、杨春生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当日王东正即以现金方式支付11万元给殷志国。此笔借款,殷志国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王东正、王威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殷志国与葛云霞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1年10月28日复婚,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离婚。葛云霞自述原先一直无业,自2013年9月16日离婚后才开始就业。殷志国自述借款主要用于做生意。上述事实,由王东正、王威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殷志国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视频资料,殷志国、葛云霞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表,本院向肥西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东正、王威与殷志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殷志国向王东正、王威借款15万元,向王东正借款11万元,尚未归还,王东正、王威持殷志国出具的收条主张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殷志国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欠付金额;二、葛云霞是否应当与殷志国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一、关于借款利息。(一)第一笔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25日和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均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算起按每天1000元罚款计息”,殷志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王东正、王威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8月17日,该笔1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71726元。根据双方陈述和借条记载,殷志国已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故尚欠利息121726元。殷志国辩称偿还的5万元利息是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全部利息,但债权人王东正、王威并不认可,且殷志国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仅凭2014年12月3日借条上记载“支付5万元利息”字样不能达到殷志国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殷志国支付了5万元利息,故本院对殷志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第二笔借款11万元。虽然借条中注明“利息未付”,但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故属于约定不明,殷志国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9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8月17日,该笔1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2827元。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殷志国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和2013年9月5日,第一笔借款15万元是在葛云霞与殷志国离婚后复婚前,在王东正、王威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与葛云霞有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葛云霞和殷志国的共同债务;第二笔借款11万元发生于殷志国和葛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距离离婚时间很短,但考虑到葛云霞自述2013年9月16日离婚前一直无业,那么生活主要来源应当依靠殷志国的收入,殷志国自述借款主要用于做生意,故本院认定第二笔借款应当属于殷志国和葛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殷志国生意亏损导致外债较多,属于经营风险,葛云霞不能只享受经营利润而拒绝承担债务,因此,葛云霞应当对殷志国所欠的第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正、王威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172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殷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正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82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葛云霞对被告殷志国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东正、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6元,由原告王东正、王威负担116元,由被告殷志国负担2500元,由被告葛云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