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小玲与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望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玲,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望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石小玲,女,1970年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望云煤矿职工,住山西省高平市。被告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望云煤矿。法定代表人眭一平,任矿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文,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山西兰花集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望云煤矿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小玲诉被告山西兰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望云煤矿(下称望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玲,被告望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玲诉称,原告石小玲自1990年技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望云煤矿处工作,上岗前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专业培训就安排原告从事缠机电工作,因在工作中频繁弯腰椎,侧身做工致使腰椎髋关节、骶髂关节等多处受损害,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做工伤认定,被告不予理会,而于1994年给原告办理了劳保手续,但并未发工资,自1995年起被告才给原告发工资,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1992年的工资900元;1993年的工资2160元;1994年的工资2160元;1995年的工资1000元;补发1992年至1995年的女工卫生费192元;补发1992年至1995年每年福利1200元;给付原告1992年至1995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565元。被告望云煤矿辩称,原告所诉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石小玲现在所享有的待遇系疾病救济费,俗称劳保工资,且原告所诉1、2、3、4、7项已经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应重复受理;关于原告所诉补发1992年至1995年女工卫生费及福利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未发放女工卫生费的问题,且被告也并未给职工发放过福利,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小玲于1990年9月始至1992年7月在被告望云煤矿处机电队工作,自1992年8月起请病假,1994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保手续,原告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劳保工资,并由被告每年进行审核。原告石小玲自1995年5月至2002年5月每月的劳保工资为103元,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每月的劳保工资为278元,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每月的劳保工资为282元,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每月的劳保工资为341.6元,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每月劳保工资为431.2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每月劳保工资为753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劳保工资为8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每月的劳保工资为875元,2014年6月至今每月的劳保工资为1068.5元。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自1992年至1999年7月的劳保病假工资差额,本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5年5月5日,原告石小玲以望云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补发拖欠1992年8月至1992年12月工资900元;2、补发1993年拖欠工资2160元;3、补发1994年拖欠工资2160元;4、补发1995年1月至5月拖欠工资1000元;5、补发1992年至1995年女工卫生费192元;6、补发1992年至1995年每年福利1200元;7、1992年至1995年经济补偿金1565元。同日,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晋市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补发1992年至1995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4)高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款性质为疾病救济费(俗称劳保病假工资),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且其并未说明给其补发的工资和2014年的诉讼请求补发劳保病假工资有何区别,故对其请求补发自1992年起至1995年5月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凡在职女职工,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二元卫生费或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而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其并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现原告于1992年8月起便请假离职,其已不是被告的在职职工,故对原告补发1992年至1995年女工卫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给其补发1992年至1995年每年福利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给付1992年至1995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5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违反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有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自1994年为原告办理疾病救济费至今,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