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赵日且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玉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日且,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审被告:方玉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安徽科技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士夫,该校校长。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日且、原审被告方玉成、安徽科技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公司没有与赵日且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和赵日且签订过合同,所以不能认定安徽省凤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赵日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2年8月17日,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技学院学生公寓项目部与赵日且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赵日且分包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科技学院研究生公寓楼木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凤阳县,故安徽省凤阳县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