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曾钦锋、赖济勇与龙冬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钦锋,赖济勇,龙冬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曾钦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济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冬花,自由职业者。原告曾钦锋、赖济勇诉被告龙冬花(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龙冬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钦锋、赖济勇诉称: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驾驶赣C×××××三轮摩托车由丰田往铜鼓县西湖加油站方向行驶,将原告曾钦锋、赖济勇撞伤及车辆损伤,后经铜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钦锋、赖济勇不负责任。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其他赔偿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曾钦锋、赖济勇认为,被告既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相关的赔偿其也应该全额支付。原告曾钦锋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相关田土已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且其与他人多年合伙在铜鼓且开办了一广告装潢店,所以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赖济勇多年来一直跟随曾钦锋从事装修工作,相关赔偿也应该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67.04元,分别为原告曾钦锋各项损失合计5186.47元,具体包括误工费2591.8元【(13+7)天×129.59元/天】、护理费1684.67元(13天×12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赖济勇各项损失合计3680.57元,具体包括误工费1684.67元(13天×129.59元/天)、护理费1295.9元(10天×12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260元(10天×20元/天);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当时轻微撞伤两个原告,第一时间我就送他们去医院,原告赖济勇刚去医院时自己也说没伤到,我还买了云南白药喷雾给他,后来他受人挑拨要去住院,医院里的人也说他这个轻伤不需要住院,我当时一直带着他们吃饭,陪着他们打针,打的送他们回家,他们在医院一天都没住,我已经履行我的责任。误工费、营养费我愿意承担,但是伙食费、护理费我不会再另外出,之前我已经出了这个钱,损坏的摩托车、手机我也已经给他们修到了满意为止的,本案诉讼费我不会出。原告曾钦锋、赖济勇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简易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曾钦锋、赖济勇无责任;(二)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入院、出院记录(盖有铜鼓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曾钦锋住院治疗13天,休息7天,原告赖济勇住院10天,误工时间为13天;(三)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铜鼓县腾辉广告工作室邱某开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曾钦锋家里山林田土全部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原告赖济勇在县城务工且居住在县城;(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钦锋租房开店且居住在县城,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铜鼓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和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铜府办发(2012)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曾钦锋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规划内;(六)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在铜鼓县腾辉广告工作室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曾钦锋、赖济勇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出具的原告曾钦锋出院记录(盖有××证明专用章)里医嘱并没有休息一周,与该证据有出入,对该组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曾钦锋村上出具的材料不真实,其家里那片地方还没被征收,原告赖济勇在医院治疗时称回曾溪家里住,并非居住在县城,医院里当时也说原告赖济勇是最轻的伤根本不需要住院。对证据(六)认为证人邱某证词不真实,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并没有休息一个月时间。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符明菊、周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在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护理,吃饭也是被告给的钱。(二)原告曾钦锋、赖济勇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的住院费用。(三)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盖有××证明专用章)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曾钦锋、赖济勇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上不合法,这些证人不认识,内容上也不真实,住院日期有更改,但是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确实由被告付钱吃过几顿饭。对证据(二)均认为,原告曾钦锋、赖济勇不清楚自己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对证据(三)均认为,原告曾钦锋出院记录是从铜鼓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记录,确实有医嘱休息一周。法庭出示铜鼓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并无原告曾钦锋主治医师签名,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曾钦锋、赖济勇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的出、入院记录系加盖治疗单位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治疗机构亦对其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三)中温泉镇金星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曾钦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家里田土被征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铜鼓县腾辉广告工作室邱某开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赖济勇发生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赖济勇在铜鼓县腾辉广告工作室务工超过一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一年度广告装潢相关行业(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对原告赖济勇月薪为3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该份证据中原告赖济勇误工时间为一个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人邱某证词,对其中证人邱某与原告曾钦锋合伙经营广告装潢店的真实性结合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赖济勇月薪3500元的陈述与证据(三)中所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明菊、周慧证明各一份,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佐证,系孤证,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存在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称其二人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以被告提供的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根据铜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曾钦锋出院记录不予采信,对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疾病诊断证明、原告赖济勇出院记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驾驶赣C×××××三轮摩托车由丰田往铜鼓县西湖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桥红绿灯路段时突然右拐逆行,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曾钦锋驾驶的赣C×××××电动车(后载原告赖济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钦锋、赖济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钦锋2015年5月26日即前往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休息1周;原告赖济勇自2015年5月29日开始在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在医院治疗期间晚上未住在医院。原告曾钦锋住院治疗费共计2010.5元,原告赖济勇住院治疗费共计1179.52元,合计3190.02元,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曾钦锋、赖济勇住院期间,被告曾付钱带其二人吃过几顿饭。另查明,原告曾钦锋居住在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石坪组,属于铜鼓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从2014年2月起至今,与证人邱某合伙经营铜鼓县腾辉广告工作室,从事广告装潢工作。原告赖济勇居住在铜鼓县排埠镇青溪村楼下组,近一年在铜鼓县腾辉广告工作室工作,月薪3000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曾钦锋、赖济勇受伤及其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钦锋、赖济勇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曾钦锋、赖济勇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曾钦锋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曾钦锋居住在铜鼓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在铜鼓县中心城区从事广告装潢工作超过一年,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相关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原告曾钦锋的误工天数为13天(住院天数)+7天(医嘱休息天数)=20天,故原告曾钦锋的误工费为20天×(42746÷12÷30)元/天=2374.8元。2、护理费,原告曾钦锋住院期间晚上并未住在医院,且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人护理,被告亦对该费用持有异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因其由被告付钱吃过几顿饭,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0天,故原告曾钦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4、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赖济勇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赖济勇在铜鼓县中心城区从事广告装潢工作超过一年,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实际月薪30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开始计算至其出院日止,误工时间为13天,故原告赖济勇的误工费为13天×(3000÷30)元/天=1300元。2、护理费,原告赖济勇住院期间晚上并未住在医院,且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护理,被告亦对该费用持有异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赖济勇住院天数为10天,但因其由被告付钱吃过几顿饭,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7天,故原告赖济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10天×20元/天=260元。综上,原告曾钦锋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34.8元,原告赖济勇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曾钦锋各项损失共计2934.8元,赔偿原告赖济勇各项损失共计177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冬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钦锋各项损失共计2934.8元、赔偿原告赖济勇各项损失共计1770元。二、驳回原告曾钦锋、赖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冬花负担。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任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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