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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1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万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明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简称商行恒丰支行)、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3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商行恒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琥、申请再审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6日,一审原告远东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7日裁定冻结远东公司开立在商行恒丰支行处账号为0000020000110005252781的存款2064760.28元,冻结后远东公司账户2064760.28元资金因商行恒丰支行的保全申请无法使用。此案经天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向各方送达(2013)天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商行恒丰支行的诉讼请求。商行恒丰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双方送达(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商行恒丰支行要求远东公司赔偿贴现款1928033.34元、利息131726.9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商行恒丰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导致远东公司账户资金2064760.28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为了使公司的业务正常运转,远东公司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先后共计借款2061670元,支付利息501673元。由于商行恒丰支行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远东公司借款并产生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商行恒丰支行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远东公司造成的损失501673元,并由商行恒丰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商行恒丰支行辩称,远东公司以与商行恒丰支行票据贴现合同纠纷案件中商行恒丰支行请求未被支持为由,要求商行恒丰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商行恒丰支行并不是恶意诉讼,主观上没有过错,商行恒丰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商行恒丰支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未对远东公司造成损害,远东公司诉称的损失与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商行恒丰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判决结果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商行恒丰支行就上述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判断商行恒丰支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远东公司举证,并不能证明商行恒丰支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也没有证明商行恒丰支行财产保全行为与远东公司高额借贷的行为有关联。商行恒丰支行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远东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商行恒丰支行保全行为构成侵权,生效判决也不能证明商行恒丰支行保全错误。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应申请人即商行恒丰支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2)天立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冻结被申请人即远东公司银行存款2064760.28元。就双方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天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商行恒丰支行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商行恒丰支行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5日,远东公司与金晓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远东公司从金晓龙处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24%。之后,远东公司从金晓龙处取得借款2061670元。2013年12月,远东公司向金晓龙偿还本金2061670元,并支付利息501673.03元。远东公司银行存款2064760.28元被冻结期间,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产生利息17030.56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前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商行恒丰支行在与远东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远东公司的银行存款,导致远东公司从他人处借款并支付利息。商行恒丰支行与远东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驳回商行恒丰支行的诉讼请求。商行恒丰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远东公司的借款利息损失。远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该利息损失应由商行恒丰支行承担,但应当扣除远东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17030.56元。商行恒丰支行应赔偿远东公司损失484642.47元(501673.03元-17030.56元)。遂判决: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赔偿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84642.47元(501673.03元-17030.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16.7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8836.73元,由远东公司负担299.57元,由商行恒丰支行负担8537.1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商行恒丰支行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申请财产保全未对远东公司造成任何损害,远东公司所称的损失与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商行恒丰支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同时,财产保全申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能完全通过审判结果来确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远东公司负担。一审远东公司提交的判决在高院已经提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远东公司辩称,商行恒丰支行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商行恒丰支行基于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对远东公司的银行存款2064760.28元予以冻结。其诉讼请求后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商行恒丰支行应当赔偿因其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远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远东公司主张的高额借贷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远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借贷,支付利息501673元,但远东公司不能证明该借贷行为与其账户被冻结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对远东公司主张的高额借贷利息不予支持。对远东公司因账户被冻结所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为宜,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遂判决: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赔偿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84642.47元(501673.03元-17030.56元)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赔偿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3757.91元[(2064760.28元×4.875‰×12个月)-17030.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16.73元,邮寄费20元,共计8836.73元(远东公司预交),由远东公司负担7049.38元,商行恒丰支行负担176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9.64元(商行恒丰支行预交),由远东公司负担6855.71元,商行恒丰支行负担1713.93元。远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公司存款2064760.28元被保全是事实,因不能正常支配存款需另行筹措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与商行恒丰支行的错误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利息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二审改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商行恒丰支行答辩并申请再审称,商行恒丰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恶意诉讼,主观上没有过错。保全行为是依法行使诉权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不具有违法性,远东公司也未提出复议。保全行为未对远东公司造成损害,银行存款产生的孳息未因保全而减损,远东公司未受到直接损失。远东公司流动资金与实力强,借贷行为与财产保全无关。案件判决结果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商行恒丰支行基于有效的贴现合同约定的权利行使诉权不具有违法性,商行恒丰支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远东公司答辩称,法院仅对保全行为形式审查,法院允许保全不代表合法。双方以前的合作表明,商行恒丰支行并不需要财产保全就可以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和恶意,构成侵权。关于资金充分不造成损失的说法不认同,远东公司是以资金流动盈利的,而不是以利息为盈利,故造成损失是确定的。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商行恒丰支行申请诉前保全远东公司资金2064760.28元,并在保全后向法院起诉,起诉后其诉讼请求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商行恒丰支行的保全行为没有合法的理由,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人民法院仅对保全进行形式审查,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进行实体审查,故商行恒丰支行应赔偿远东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商行恒丰支行主张其并非恶意诉讼,保全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远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全后向第三方借贷,支付利息501673元,但该借款是以“油款”及“货款”形式打入远东公司账户,远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急需以高利率借贷与保全数额相同的资金,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贷行为与其账户被冻结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商行恒丰支行冻结远东公司资金的行为显然对远东公司的资金的利用产生影响,故原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利息损失作为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远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学   典代理审判员 宋   振   芹代理审判员 司拉义·买买提肉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