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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吴腊生与罗冲、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腊生,罗冲,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吴腊生(系中材水暖店业主),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冲,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所在地:团风县团风镇政法路。法定代表人梅祥林,董事长。原告吴腊生诉被告罗冲、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罗冲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冲、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腊生诉称: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未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购物单据。2012年9月12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8599元整,被告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条。事后,原告多次持该收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今更是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5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吴腊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腊生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罗冲的身份信息卡复印件,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被告罗冲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99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罗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冲、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吴腊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腊生系从事五金水暖、电料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每次购买材料,均由采购人员在购物清单上签名,未付货款。2012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8599元,并由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分管财务的经理罗冲将清单收回,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上寨中材水暖店材料费单共计8599元整,已交接,未付现金。罗冲,2012.9.12”。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结清货款,后经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后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款的收条,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吴腊生货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且庭审后经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祥林质证,对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吴腊生(上寨中材水暖店)材料款8599元认可无异议,故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罗冲系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分管财务的经理,且原告及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均认可所购材料是用于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故被告罗冲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冲偿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腊生欠款85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