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斗门区莲洲镇国辉饲料店与翁英伦、翁娴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门区莲洲镇国辉饲料店,翁英伦,翁娴仙,翁彩贤,余绪茂,周心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86号之二原告斗门区莲洲镇国辉饲料店。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何国辉,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835。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翁英伦,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612。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娴仙,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669。委托代理人被告翁英伦(本案被告)。被告翁彩贤,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624。被告余绪茂,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816。被告周心喜,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826。本院在审理原告斗门区莲洲镇国辉饲料店与被告翁英伦、被告翁娴仙、被告翁彩贤、被告余绪茂、被告周心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斗门区莲洲镇国辉饲料店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足额补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已收取诉讼费648元,退还324元给原告。审 判 长 赵明超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健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