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金与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李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东风巷**号院。法定代表人:万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与被告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诉称: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项目资金紧张,自2011年下半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算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176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1767500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由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向李金借款属实,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出现分歧,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计算,欠李金借款本金714万,扣除已偿还本金30万元,实欠借款本金684万元,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也超过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偿还李金借款本金68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李金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向李金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李金汇出日计算;借款利率为二分(百分之二),即每月4万元;借款到期日,如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归还,另行协商,如李金同意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使用,利率按三分计算(每月6万元),在此期间,李金可随时主张债权,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须无条件归还。协议签订后,李金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23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金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月息贰分伍,每月利息结清。”的借条一份。2011年8月30日李金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25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今借李金现金伍拾万元整(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三分计算,每月一结。”的借条一份。同日李金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今借李金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伍计算,即每月贰万伍仟元整(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的借条一份。李金于2011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70万元。2012年1月14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为“今借李金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2%)计算,即每月结清一次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的借条一份。同日李金通过其妻李丽雅的银行账户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19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金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叁分计算。”的借条一份。同日李金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系因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款清息又急需用款,双方协商再借款20万元,将欠息30万元计入本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50万元借条。2012年3月27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开发需要资金,今借李金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月利率3分(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月利息已扣除)。”的借条一份。同日李金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116.4万元。该笔借款系经双方协商,先扣除当月利息3.6万元,剩余116.4万元李金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6月14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今借李金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利率为二分整,即每月壹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注:截止今日止,涉及李金个人的借款利息已结清。”的借条一份。同日李金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231500元。该笔借款,系由于当时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款清息,又急需用款,经协商,李金再付给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231500元,将欠息268500元计入本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截止今日利息已结清。2012年9月6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今借李金现金50万元整(50万元),利息为每月贰分伍,即每月12500元。注:1、此款还李金利息455500元,剩余44500元由李金提现金交财务。2、截止2012年8月30日欠李金个人利息结清。”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11日李金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即每月陆万元(6万元)等。协议签订当日,李金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系由于当时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款清息,又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李金再出借100万元,将另10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2013年7月25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今借李金现金1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注:此款为代垫修路款。”的借条一份。同日李金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出具内容为“我公司给李金出具的借据包括:由李金转给施工单位的、转给我公司黄建民卡号的及我单位账户上”的说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安小区”的承建单位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崔柯(其妻为李玉霞)、张铁柱(其妻子为周梅枝)。2014年3月31日,李金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帐户转款给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黄建民账户12万元。2014年10月25日,李金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由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急需资金,共向李金借款(10笔)玖佰贰拾万元(人民币)整(920万元),”该对账单逐笔列明了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10笔借款,并注明“按照约定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利息4453000元整,还利息2965000元整,下欠利息1488000元整。2013年4月1日前欠利息279500元整。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欠息1767500元整(壹佰柒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还查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1日已分24笔向李金付息计款4044500元,该付息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⑴2011年10月25日27500元;⑵2011年11月8日5万元;⑶2011年12月2日27500元;⑷2011年12月2日30万元;⑸2011年12月26日27500元;⑹2012年1月10日5万元;⑺2012年2月9日102500元;⑻2012年2月28日27500元;⑼2012年3月4日25000元;⑽2012年3月12日5万元;⑾2012年3月27日36000元;⑿2012年4月17日62500元;⒀2012年4月20日15000元;⒁2012年4月27日36000元;⒂2012年5月2日27500元;⒃2012年5月2日25000元;⒄2013年3月30日104万元;⒅2014年1月7日50万元;⒆2014年4月8日15万元;⒇2014年5月8日27万元;(21)2014年5月8日545000元;(22)2014年6月17日10万元;(23)2014年9月1日35万元;(24)2014年10月1日20万元。按照双方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率计算,该付息已付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本金计款736万元及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金借款数额是多少,已付息至何时,下欠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平安小区”建设工程中因需要资金,分别于:⑴2011年8月10日向李金借款200万元、⑵2011年8月30日向李金借款50万元、⑶2011年9月25日向李金借款50万元、⑷2011年12月24日向李金借款30万元、⑸2012年1月7日向李金借款70万元、⑹2012年1月14日向李金借款50万元、⑺2012年3月19日向李金借款20万元、⑻2012年3月28日向李金借款116.4万元、⑼2012年6月14日向李金借款231500元、⑽2012年9月6日向李金借款44500元、⑾2013年4月11日向李金借款100万元、⑿2013年7月25日向李金借款10万元、⒀2014年3月31日向李金借款1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3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李金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分24笔付息4044500元,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该付息至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下欠借款本金736万元及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法予以偿还。关于下欠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其中2014年3月31日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2012年6月14日借款231500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他各笔借款因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从李金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计付。2012年3月28日借款120万元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6万元,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16.4万元并以此计付利息。本案各笔借款因约定利率已达到或超过年利率24%,故李金诉请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以此计算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李金诉请主张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金借款本金736万元及利息(其中6908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3315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付;1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驳回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05元,由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000元,由李金负担6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