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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新玲与被告朱振良、杜建强、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玲,朱振良,杜建强,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尹新玲,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单县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良,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被告杜建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新玲与被告朱振良、杜建强、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2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28日交付审判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新玲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杜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朱振良、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玲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振良驾驶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6自北向南行驶至单虞路25KM+700M处,因疲劳驾驶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尹新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振良驾驶的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建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待鉴定后再予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10000元,减少赔偿项目:车损、后续治疗费。被告杜建强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中的疲劳驾驶的陈述有异议,是被告朱振良躲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振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新玲无责任的事实;2、朱振良驾驶证复印件及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尹新玲的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尹新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802.1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0元及被告欠原告16300元医疗费的事实;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尹新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5、原���尹新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母亲石正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尹春龙、尹春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与两护理人员及扶养人员的关系,原告兄弟姐妹4人,原告母亲健在,父亲事发前去世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杜建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48802.10元;2、门诊票据5张,计款1522.27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除出具欠条上的金额16300元,都是被告杜建强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告杜建强对责任认定书中的疲劳驾驶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朱振良躲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可知,朱振良系疲劳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鉴定费用确系原告尹新玲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的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中加盖有单县黄岗镇刘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及单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的公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杜建强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方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其诉求的数额内。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振良驾驶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256自北向南行驶至单虞路25KM+700M处,因疲劳驾驶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尹新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新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新玲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802.1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002.2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尹春龙及女儿尹春华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尹春龙护理,职业均为农民。原告尹新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4天)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尹新玲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建强���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BB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朱振良系被告杜建强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建强已支付原告尹新玲医疗费34024.37元。原告尹新玲之母石正兰,1937年6月16日出生,父亲尹遂启已去世,尹新玲兄弟姊妹四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振良驾驶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6自北向南行驶至单虞路25KM+700M处,因疲劳驾驶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尹新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新玲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尹新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804.37元(48802.10元+20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46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20年×20%),被扶养人石正兰的生活费1990.5元(7962元×5年÷4人×20%)(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8639.16元(42788元÷365天×159天),护理费8674.83元(42788元÷365天×(14天×2人+46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级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36616.86元。事故车辆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BB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78932.49元。余款47684.37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建强已支付原告34024.37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静尹新玲的款项中由被告杜建强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杜振良系疲劳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朱振良、杜建强、商丘财富��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振良、杜建强、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计款13661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杜建强领取其中的34024.37元);二、驳回原告尹新玲要求被告朱振良、杜建强、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杜建强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