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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七星缘电热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成龙、泰州市龙佳澳电气管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七星缘电热器具有限公司,泰州市龙佳澳电气管件有限公司,叶成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南京七星缘电热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南京七星缘电热器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泰州市龙佳澳电气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张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成龙。原告南京七星缘电热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缘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龙佳澳电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澳公司)、叶成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遵国、陈清,被告龙佳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成龙、委托代理人徐世怡、被告叶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缘公司诉称:自2011年11月始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龙佳澳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来料加工各种规格的管状电热原件,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结算,龙佳澳公司欠原告加工款计68万元,被告叶成龙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并约定于同年同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但二被告未予给付,上述被告结欠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佳澳公司立即给付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叶成龙在被告龙佳澳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佳澳公司答辩称,其在收到原告供货的电热管后,发现大量管件存在漏电现象不能使用,后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其取回修至合格,或者扣减相应费用,原告口头答应但至今未取回修理。要求对质量不合格的电热管货款予以扣减。龙佳澳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被告叶成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成龙答辩称,原告人员曾到其公司处理过产品质量问题,并带回不合格产品,回去检测加工,承诺进行修理,要求原告将不合格产品修理至合格,并扣减相应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龙佳澳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来料加工各种规格的管状电热原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结算,龙佳澳公司欠原告加工款共计68万元,被告叶成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叶成龙在欠据下方备注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龙佳澳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结欠原告加工款68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的电热管件部分存在漏电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340579.50元价款。以上事实,由欠据、发货明细及汇总、来料汇总表、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佳澳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叶成龙出具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截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龙佳澳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68万元未付。被告龙佳澳公司主张原告所交付的产品中存在质量不合格、要求扣减价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佳澳公司支付加工款68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成龙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龙佳澳电器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七星缘电热器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68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七星缘电热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5100元,由被告泰州市龙佳澳电气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韩 爽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