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洪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郝洪伟与其朋友郭某甲等人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民主街杨某某剧场内无理取闹,无故往演出台上乱扔啤酒瓶子等杂物后,郝洪伟给朋友侯少祥(已判决)打电话后,当时侯少祥与蒲丽国、郑刚(二人已判决)在一起喝酒,侯少祥、蒲丽国、郑刚来到该剧场,继续在该剧场内滋事,致使演出无法正行进行,剧场被迫散场,当剧场演员被害人郭某乙(男,时年22周岁)出来质问时,侯少祥、蒲丽国、郑刚等人对郭某乙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蒲丽国用刀将郭某乙扎伤。经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玖级残。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郝洪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洪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郝洪伟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洪伟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郝洪伟与郭某甲等人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民主街杨某某剧场看戏时,以剧场果盘上桌时间太长、水果不新鲜为由无理取闹,无故往演出台上乱扔啤酒瓶子等杂物。后郝洪伟给侯少祥(已判决)打电话让其来帮忙。当时侯少祥与蒲丽国、郑刚(二人均已判决)在一起,三人便一同来到该剧场。郝洪伟看到侯少祥三人来后将剧场桌子踢翻,继续在该剧场内滋事,致使演出无法正行进行,剧场被迫散场。当剧场演员被害人郭某乙(男,时年22周岁)出来质问时,郝洪伟与郭某乙撕扯在一起,后侯少祥、蒲丽国、郑刚等人对郭某乙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蒲丽国用刀将郭某乙扎伤。经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玖级残。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郝洪伟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郝洪伟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郝洪伟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1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哈尔滨市双城区民主街杨某某剧场老板杨某某报警称当晚21时40分,有几个人在其剧场内无理取闹,无故往演出台上扔啤酒瓶子等杂物致使演出无法进行,在剧场演员郭某乙出来质问时被人扎伤,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5年6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人郝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2013年10月22日晚,我们在台上演出时,来了一伙人,都喝多了,在台下连吵带骂的还往舞台上扔酒瓶子。后来我们宣布演出结束后他们还不走,老板就往出赶他们,我也上去劝他们出去,结果在门口那我们就吵起来了,后来有人在我后面将我扎伤了。3、证人杨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郝洪伟、郭某甲还有三个女的在杨某某剧场闹事,后来郝洪伟又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之后双方发生口角,郭某乙在跟对方理论的过程中被后来的蒲丽国用刀扎伤的事实。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22日晚我和郝洪伟等人在杨某某剧场看戏,郝洪伟嫌老板给上的果盘时间太长有点不乐意,就打电话叫来了祥子(侯少祥),后来这些人就和剧场的人打起来了。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9日经辨认人郭某乙对15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案发当日用刀扎伤其的人为蒲丽国。6、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9日经辨认人孙某某对15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案发当日用刀扎伤郭某乙的人为蒲丽国。7、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肝脏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重伤,属九级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洪伟身份情况。9、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郝洪伟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0、赔偿协议、谅解承诺,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哈尔滨市双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走访调查,可以对被告人郝洪伟进行社区矫正。12、(2014)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蒲丽国、郑刚因本案被双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3、(2014)双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侯少祥因本案被双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4、同案犯侯少祥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21时40分左右,我与蒲丽国、郑刚在一起吃饭,期间郝洪伟给我打电话称在双城市步行街杨某某大剧场跟人打起来了,让我去一趟。我就和蒲丽国、郑刚赶到现场,见郭某乙正在跟郝洪伟撕扯,便与蒲丽国、郑刚上前参与进打斗中。之间我听到蒲丽国喊道“你再往上来,我就扎死你”。还看到蒲丽国、郑刚手上都拿着刀。案发后过了几天,我碰到蒲丽国的时候,蒲丽国当面跟我说当日是他拿刀将郭某乙扎伤。15、同案犯蒲丽国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晚,我和侯少祥、郑刚三人在北街吃饭。郝洪伟给侯少祥打电话,说有事找侯少祥。侯少祥让我和郑刚一起过去,当时说不用我和郑刚动手。到了杨某某剧场后看到郝洪伟和老板在吵架,郝洪伟还把桌子踢翻。不一会剧场的郭某乙就从台上下来和郝洪伟、侯少祥撕扯起来,当时我想拉仗的,去抱了一下郭某乙,但是没有抱住,之后我就走了。16、同案犯郑刚的供述:2013年10月份,一个叫宝哥的人(郝洪伟)给侯少祥打电话找侯少祥,我和蒲丽国跟侯少祥正好在一起,就一起去了杨某某剧场。到了剧场后场面挺乱的,后蒲丽国跟对方郭某乙打到了一起,后来听侯少祥说蒲丽国将人扎伤了。17、被告人郝洪伟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晚,我和马志、郭某甲等人一同去杨某某剧场看戏,后来老板给我们上的果盘里面的西瓜不好,我就和老板吵吵起来。我挺生气的就打电话给侯少祥,让他来帮我出气。过了十分钟侯少祥领着两个人(蒲丽国、郑刚)来到现场,我们就在现场闹,我和蒲丽国将剧场的一个桌子踢翻。之后郭某乙和老板娘等人就出来推我们让我们出去。到了门口附近郭某乙就和蒲丽国撕扯起来,后郭某乙追蒲丽国和郑刚,等郭某乙回来后我发现他受伤了,我就离开了现场。后来我找到侯少祥、郑刚、蒲丽国三人,蒲丽国说人是他扎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洪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洪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起到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助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