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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二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二初字第016号原告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洛某某某,女,藏族。原告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巴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价为423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又签订了28户游牧民定居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537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960000工程款未果,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证明》,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同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计354200元。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合计价款为96万元。2、拖欠工程款证明一份,以证明阳康乡政府未支付工程价款96万元。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各两份,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4、税务登记证、建筑业考核手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辩称,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两份合同总价款虽为960000元,虽然也出具了拖欠工程款960000元的证明一份,但经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在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后,工程总价款为880000元,认为需重新核对工程量。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天峻县阳康乡党政军企共建示范村项目”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在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后,工程总价款变更为880000元,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经被告及监理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款880000元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未支付。本案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但其提交的《拖欠工程款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工程总价款变更为880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880000元;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该工程未经招标程序而签订,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变更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由原告乌兰县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63元,被告天峻县阳康乡人民政府承担1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巴仁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才旦拉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