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旧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清山、杨继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继宗,郑清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宗,男。被告:郑清山,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清山、杨继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清山、杨继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药王支行于2011年12月8日借给被告郑清山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11.88%。被告杨继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清山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郑清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继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清山、杨继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继宗以被告郑清山的名义于2011年12月8日从原告下属单位药王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药王支行)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11.88%。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清山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清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继宗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偿还此笔借款,同意由被告杨继宗负责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郑清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被告杨继宗自认该笔借款为其所用,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其同意偿还此笔借款,同时,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该债务转移至被告杨继宗名下,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权人也即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杨继宗名下,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杨继宗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杨继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