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厦门认识,于2004年9月23日在古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子刘某乙,2013年生育女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难以沟通和交流,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乙从出生到两岁都是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在被告怀孕期间未照顾过被告;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两个小孩都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一年付一次,并补偿被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厦门务工认识,于2004年9月23日在古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子刘某乙,于2013年12月8日生育女刘某丙。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刘某甲、被告何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刘某乙护照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原、被告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原、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