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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道循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循,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朱道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志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朱道循诉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循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元,被告得款后,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志强转账交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原均为广东省国土资源测绘院的同事。2013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归还。但时隔近两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屏,用以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仙桥支行出具的《数据查询、变更申请单》,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1月30日转账汇出的2000元款项的收款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向被告出借2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存折、银行出具的转款明细及被告的短信回复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被告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基于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且借款金额较少,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元,也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得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道循偿还借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05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