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玉杰与赫全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杰,赫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19号原告:杨玉杰,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全来,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杨玉杰诉被告赫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赫全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赫全来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本案应由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和平区,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赫全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赫全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