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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尚平、赫万金与林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尚平,赫万金,林西县人民政府,张术霖,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尚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赫万金,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法定代表人付守利,系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林西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张术霖(曾用名张树林),系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术霖(曾用名张树林),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尚平、赫万金与被上诉人林西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霖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翁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张树林(现名张术霖)颁发了三集用(土)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术霖与原告杜尚平、赫万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张术霖)将公司位于林西县官地镇王家沟村的花岗岩矿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系二原告),采矿权交给乙方(长期)。第二条约定甲方将现有与采矿权有关的合法证件,一并交给乙方(原件、正副本)。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1、……3、土地使用证,4……。第九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甲方前期投入补偿金,甲方有权收回所转让股权(包括: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系二原告)。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术霖)于2011年6月1日与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尚平)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花岗岩,开采矿种:花岗岩,位置:林西县林西镇。第九条约定上述采矿权及矿山内荒山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佰万元。2013年,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林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2013)林民商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四项记载,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发生费用,转让前即2010年11月20日前由被告承担,之后由原告承担。原告杜尚平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持有人,现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树林;地址三段乡王家沟村大黑山;坐落三段乡王家沟村后面;土地使用用途承包开采大黑山黑色花岗岩石材料;批准使用期限三十年;四至:东至耕地以上山根、南至山根至梁顶、西至耕地以上至山顶、北至耕地以上至山顶(宗地四至有涂改);总面积:11115亩(有涂改);原土地现状,有少数山杏林,余为裸露花岗岩。被告、第三人张术霖均称颁证时面积为1115亩,宗地四至与原告杜尚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致。二原告认为,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张术霖已将“张树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二原告,二原告须向第三人支付转让费。二原告一直认为涉诉土地证是真实、有效的,但因涉案土地与当地村委会、村民有争议,二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以第三人履约不能为由,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土地证的底档,在2014年6月27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得知涉案土地使用证没有底档,认为可能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受让权。故在该民事案件二审终结后,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1997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张树林(现名张术霖)颁发的三集用(土)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杜尚平、赫万金系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杜尚平系该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张术霖(曾用名张树林),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认可为其颁发了该证。第三人张术霖认可将涉案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本案原告杜尚平,且以第三人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0年11月25日与本案二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告应系涉案土地证的实际持有人及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但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转让采矿权,且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用途用于承包开采该矿,系土地使用者张术霖因实现采矿权需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后因二原告作为股东成立了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与第三人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进行了重新约定。另据(2013)林民商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二公司就采矿权及涉案荒山承包使用权再次达成协议,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羁束,据该调解书二原告事实上已并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发生费用的出资人。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实际使用人及受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二原告虽持有涉案土地使用证,但二原告与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无利害关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虽是1997年12月21日,但二原告持有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推定为2010年11月25日,二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因二原告与本案不具利害关系,故被告主张二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提供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因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自1997年12月21日使用至今,原告诉称涉案集体土地不能使用,但未提供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存有争议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影响了二原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该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杜尚平、赫万金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杜尚平、赫万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赤峰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术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将林西县官地镇(合乡并镇前为三段乡)王家沟村的花岗石矿的采矿权及登记在“张树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即向上诉人交付了三集用(土)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证,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当地村委会集体所有,村民与村委会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任何关于涉诉土地证的档、卡,土地证登记的面积数字有明显的变造痕迹,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集用(土)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即使存在起诉期限问题,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土地证是1997年12月21日由林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树林(张术霖的曾用名)的,2010年11月25日,张术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土地证后一直认为该证是真实有效的。由于王家沟村委会、村民一直不承认该土地证,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涉诉土地证标注的土地,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履约不能为由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才意识到该土地证可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2014年12月1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案件终了,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必须作土地登记,被上诉人称过去使用土地只发证不存档,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翁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并改判确认三集用(土)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西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5)翁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霖辩称,一、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和答辩人确实曾经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己经终止,因此二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二、上诉人无权确认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因答辩人只是将土地使用证交由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时使用,其使用权没有约定期限,答辩人张术霖始终享有该土地的处分权。三、答辩人取得土地的手续合法,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四、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要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据生效的(2013)林民商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就采矿权及涉案荒山承包使用权等再次达成协议,据该调解书,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才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实际使用人,并非二上诉人个人。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个人提起诉讼需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而二上诉人并未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故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邮寄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姜 静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