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盆窑村1社林地清理荒地时,明知可能出现林地��火,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在林地附近使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因风力较大引起周边林地火灾,造成李某某经营的林场及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林场林木部分被烧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林木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608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盆窑村1社林地清理荒地时,在林地附近使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因风力较大引起周边林��火灾,造成李某某经营的林场及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林场林木部分被烧毁。经统计:过火林地面积2.56公顷,被烧毁人工杨树647株、人工樟子松586株。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林木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608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有失火罪的事实,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场示意图、被烧毁林木树种、株数、材积统计、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林地过火面积及林地林木损失情况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荒可能造成火险,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而失火造成森林火灾,且过火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在火灾现场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可对其酌情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