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金兰、唐井东与兀林江、兀文波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兰,唐井东,毛国云,兀林江,兀文波,兀文绍,兀文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654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兰,女,193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唐井东,男,193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上例申请执行人的共同代理人毛国云(外甥女关系)。申请执行人毛国云,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横泾镇带程村二组7号。被执行人兀林江,男,193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兀文波,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兀文绍,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兀文彩,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胡金兰、唐井东、毛国云与被执行人兀林江、兀文波、兀文绍、兀文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兀林江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执行中被执行人兀林江同意并书面承诺,每月扣划其名下养老金账户内人民币900元履行所负义务,被执行人兀文波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届时一并执行。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表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故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兀林江、兀文波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顾文洁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