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胜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利时达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胜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利时达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胜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利时达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贤。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胜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利时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时达公司是生产经营轧延不锈钢板、金属板、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的企业。胜久公司是加工、产销不锈钢管的企业。利时达公司与胜久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利时达公司供应不锈钢材料给胜久公司,胜久公司支付货款。后来,利时达公司向胜久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截到2014年08月27日止,佛山市南海胜久五金有限公司欠江门市新会利时达钢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79250.00元。”(原文),利时达公司在“被欠款单位”一栏盖上公章。在该《对账单》下面空白处,胜久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朱长良书写“到5月份止共欠174362元,6月23号已转账74362元,下欠壹拾万元正。如下欠款由朱长良承担”(原文),后面盖上胜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佛山市南海胜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朱长良的私人印章。后来,胜久公司支付了该74362元给利时达公司。利时达公司认为胜久公司仍欠其货款149250元没有支付,经催讨无果,遂将胜久公司诉诸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胜久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朱长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胜久公司的申请,利时达公司不予同意。经原审法院审查,利时达公司向何人主张权利是利时达公司对自己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且朱长良也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胜久公司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利时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虽是由利时达公司制作并加盖利时达公司的公章后交给胜久公司核对,胜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股东之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胜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6日从朱长良变更为陈杰云)朱长良亲笔书写确认“到5月份止共欠174362元”(5月份胜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朱长良),除了盖上朱长良私人印章外,还加盖了胜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胜久公司至今没有对该“财务专用章”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与利时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对账单》认定利时达公司与胜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上述《对账单》中朱长良承诺该债务由其承担,但没有得到利时达公司的同意,故该债务仍应由胜久公司承担。对于利时达公司要求胜久公司偿付货款149250元的问题。利时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均是复印件,胜久公司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故不能认定利时达公司是按该合同供货给胜久公司,也不能以上述未得到确认的《对账单》来确定胜久公司的欠款数额。利时达公司提供的《物资提货单》,没有胜久公司盖章,胜久公司不予确认,也未能证明收货人是胜久公司的员工,且相应货物的交易是发生在2012年,利时达公司与胜久公司《对账单》显示日期是在2014年期间,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关系,因此也不能根据该提货单来确定双方交易的实际数额。利时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该证据是原件,胜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利时达公司虽然在发出的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中要求胜久公司确认其截至2014年8月27日的欠款为179250元,但胜久公司仅确认其截至同年5月份共欠利时达公司货款174362元,并认为同年6月23日已经转账74362元给利时达公司,在利时达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胜久公司截至2014年8月27日的欠款为179250元且胜久公司不予确认该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胜久公司所承认的截至同年5月份的欠款额为174362元,对于此后双方是否继续有交易,应由利时达公司举证。利时达公司承认其已经收到该74362元,因此,在扣减上述款项后,胜久公司实际仍欠利时达公司货款为100000元,对利时达公司该部分货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胜久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中的胜久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胜久公司提出该司法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胜久公司没有对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是胜久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对于利时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应付款之日起计至胜久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2.69计算)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从2014年8月27日的《对账单》,可以证实2014年6月23日胜久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该日期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胜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利时达公司。案件受理费166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计算),由利时达公司负担556元,由胜久公司负担1112元。上诉人胜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中关于“由利时达公司供应不锈钢材料给胜久公司,胜久公司支付货款”、“利时达公司向胜久公司发出《对账单》”、“胜久公司支付了74362元给利时达公司”等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的内容互相矛盾、有悖常理,不应予以认定。首先,该《对账单》中列明的欠款单位栏是空白的,即没有加盖胜久公司公章,且双方均没有填写《对账单》的作出日期,不符合对账单的一般要件,有悖常理。其次,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款项性质是“加工费”,与利时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性质“货款”互相矛盾。众所周知,“加工费”属于承揽合同范畴,而“货款”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利时达公司作为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不可能在出具对账单这一重要文书时予以记错,由此可证明该《对账单》是虚假的。第三,该《对账单》空白处手写的内容与该《对账单》正文中载明的欠款截止日以及欠款金额等内容相互矛盾。第四,该《对账单》空白处注明“如下欠款由朱长良承担”并有朱长良的签字和私章,利时达公司接受了该《对账单》并且没有对上述内容向胜久公司提出异议,证明利时达公司认可该《对账单》所记载的欠款是朱长良个人的债务,而非胜久公司的债务。第五,该《对账单》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其作出时间,在形式上有悖常理。三、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是依据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作出的,而该《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欠款为“加工费”,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如果认定该《对账单》是真实的,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显属错误。四、假设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是真实的,胜久公司欠款应是70000元。利时达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曾陈述2014年8月27日对账后,胜久公司又支付了3万元。根据该《对账单》的内容显示,对账时确认涉案欠款是100000元,而利时达公司又承认对账后胜久公司支付了3万元,因此,应在100000元基础上予以扣减,即涉案欠款应是70000元。五、利时达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并存在多种不正常行为,结合朱长良于利时达公司起诉之时退出胜久公司的事实,利时达公司存在通过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综上所述,胜久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利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利时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利时达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对账单》是由利时达公司提前打印制作好,并交由胜久公司核对,除非胜久公司完全认可《对账单》上打印的欠款数额,否则不可能在《对账单》中预留的空白栏上签名盖章。事实上,胜久公司并不完全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故胜久公司没有在预留的空白栏中盖章并填写日期,符合常理。二、由于胜久公司认为其欠款数额是174362元且已支付74362元,仅欠款10万元,遂在《对账单》的空白处注明上述内容,并加盖胜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朱长良私人印章。并且朱长良当时是胜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朱长良签名承认的欠款数额即代表胜久公司的确认,而且《对账单》中加盖胜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账单》足以证明胜久公司拖欠利时达公司1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朱长良虽在《对账单》中记载“如下欠款由朱长良承担”,但该内容只是朱长良的个人意见,利时达公司并没有认可,朱长良的该项承诺对利时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况且交易的双方是利时达公司与胜久公司,胜久公司是有限公司而不是私人企业,故胜久公司所欠利时达公司款项理应由胜久公司偿还。胜久公司要求由朱长良个人偿还涉案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四、朱长良没有填写落款时间,是朱长良的问题,与利时达公司无关,况且这一情况对胜久公司欠款的事实并无任何影响。五、本案无论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胜久公司所欠的是加工费还是货款,均不能改变胜久公司拖欠利时达公司款项的事实,胜久公司应予以偿还。事实上利时达公司是将生产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胜久公司,由胜久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故《对账单》上所称的加工费实属货款。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胜久公司偿还货款并无不妥,亦未损害胜久公司的任何利益。胜久公司就本案欠款是“货款”还是“加工费”而提出的上诉意见并无实际意义,更不能成为其拒付欠款的理由。六、胜久公司称利时达公司在原审陈述中承认在2014年8月27日对账后,胜久公司又支付3万元,与事实不符。胜久公司与利时达公司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若胜久公司认为其在对账后支付3万元给利时达公司,胜久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或现金收据予以证明。胜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则不应予以认定。事实上,胜久公司在对账后并没有支付3万元给利时达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胜久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经二审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利时达公司共向胜久公司供应8批不锈钢材料,货值合计529201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1月26日,胜久公司仍欠利时达公司货款30361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胜久公司拖欠利时达公司的货款数额以及所欠货款应由谁承担。关于涉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利时达公司为证明其与胜久公司存在买卖不锈钢材料的合同关系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物资提货单》、2013年10月27日对账便条(以下简称“对账便条”)、2013年11月26日《对账单》以及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等证据,胜久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利时达公司、需方为胜久公司、产品名称为201/2B不锈钢材料并约定由需方到供方厂内提货签收,而《物资提货单》亦载明提货单位为胜久公司,供应的货物型号为201不锈钢材料(钢坯),以及规格、数量、单位、重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八张《物资提货单》格式内容基本一致,而胜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不锈钢管,符合胜久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其次,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进行对账,对账便条上所载货款总价、交易的货物规格、重量、单价、合计金额均能与《物资提货单》一一对应,2013年11月26日《对账单》中所载的欠款金额亦与上述对账便条上确认的欠款金额相一致,并且由胜久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长良在该《对账单》的欠款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虽然利时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便条以及2013年11月26日《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其对此解释为上述证据的取得均是其作为卖方先盖章并以传真方式向胜久公司发送后再由胜久公司盖章回传,不可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交易习惯在现实交易中普遍存在,且上述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并能与《物资提货单》一一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再次,根据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显示,胜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长良盖个人私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27日还欠利时达公司款项10万元,并加盖胜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即使利时达公司将欠款写成加工费,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欠款的情况。最后,胜久公司否认《物资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其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员工花名册、职工购买社保的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承认其中的收货人朱立军为胜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长良的儿子,故利时达公司主张收货时是朱长良让其儿子或员工在《物资提货单》上签名,其可信度较高。至于胜久公司提出对上述证据中该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该申请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而且本案的证据除《物资提货单》外,还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书证,上述证据并非单一证据,故该鉴定申请即使准许,鉴定结果也并非判断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综上,利时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及诉讼优势证据的要求,基本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利时达公司与胜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胜久公司否认与利时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推翻利时达公司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利时达公司与胜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胜久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胜久公司拖欠利时达公司的货款数额以及所欠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查明事实显示,截止2013年11月26日,胜久公司尚欠利时达公司货款303612元。对于上述欠款,胜久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但利时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承认胜久公司在涉案第一次对账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且经双方于2014年8月再次对账后确认胜久公司仍欠货款100000元未予偿还。对于利时达公司的上述自认内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胜久公司拖欠利时达公司货款金额为100000元。胜久公司以利时达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承认在2014年8月27日对账后胜久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为由主张涉案欠款应为70000元,但在二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8月27日之后并没有支付30000元给利时达公司,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上述30000元已实际支付,故胜久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利时达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给胜久公司,胜久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胜久公司以朱长良在涉案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中书写由其本人承担涉案欠款为由,主张涉案债务系朱长良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对账单》中的手写内容处仅有朱长良的签字、私人印章以及胜久公司一方的盖章,利时达公司并未在该处加盖公章,可见上述手写内容系胜久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且利时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涉案欠款转由朱长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胜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时达公司同意涉案欠款转移给朱长良,故涉案欠款并不发生转移,仍应由胜久公司予以偿还。胜久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佛山市南海胜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