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绰号:某九,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丁某甲,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丁某乙,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丁某甲、丁某乙因账务问题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后丁某甲、丁某乙在会泽县大海乡大脑包村委会蚂蚁坪7组彭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用钢管、锄把将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并列举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建议对丁某甲、丁某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并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进行调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我与丁某丙合伙做玛卡生意。2015年3月6日,为协商解决合伙事宜,我联系丁某丙,并请了村委会主任许某某参加。当晚9点左右丁某丙、丁春培、丁某乙、丁某甲及许某某到我家协商解决合伙的事宜,到了3月7日凌晨2点多钟,还没有协商好,许某某说时间太晚,改天再说,说完就出去上厕所,我也跟着出去,刚出门,就被丁某乙、丁某甲、丁某丙从车上拿下两根钢管、一根木棒朝身上乱打,丁春培从路边捡石头打,我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到会泽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3天,又转院至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现请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2271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18.19元。委托代理人沈春芳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我们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已经充分考虑。民事部分,医疗费扣减被告支付的500元,误工费计算至向法院递交刑附民诉状之日,每天按照167元计算。我们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系被害人先拖板锄来挡着我们,我们才动手的,民事部分仅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丁某乙对指控其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因账务问题与原告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会泽县大海乡大脑包村委会蚂蚁坪7组彭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用钢管、锄把将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彭某某伤后先后在会泽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705.53元,中药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265.53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人丁某甲支付。后转院至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十)、腰骶横突骨折(第三右侧腰椎)、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2.3.5.7.9),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506.19元,门诊费723.16元,合计人民币6229.35元。其中被告丁某甲支付了1223.16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情况。有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丁春培、丁某丙、许某某、许周羲、刘兴发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及结果;有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彭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有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提取情况;有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十)、腰骶横突骨折(第三右侧腰椎)、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2.3.5.7.9),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506.19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会泽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一份,会泽九龙医院病人出院证、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做了DR检查后到会泽九龙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并错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费用系被告人一方支付;3、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十)、腰骶横突骨折(第三右侧腰椎)、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2.3.5.7.9),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506.19元;(原件存于公安卷宗)4、会泽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经质证,被告人丁某甲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自己垫付的一部分,住院期间自己垫付了6768.5元的费用,并垫付了生活费,后来因原告人不出院就没管原告了。被告人丁某乙无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泽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证实会泽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7日与2015年3月14日的诊断报告单上均无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2.3.5.7.9),对其病情表示怀疑;2、会泽九龙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八张,记账卡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4488.69元。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人丁某甲主张对原告人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2.3.5.7.9)有疑义,因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9495元(包含丁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4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误工费2900元,4、护理费29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495元,应由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丁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4489元,二被告人还应赔偿原告140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6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因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认罪度较好,且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原告人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故对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惠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