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行执审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同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审字第730号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莒县文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雨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刘同荣,男。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刘同荣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刘同荣于2014年5月24日在莒县中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刘同荣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0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决定对刘同荣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3236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逾期不履行的,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刘同荣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24日在莒县中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县计生局根据上述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0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0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1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刘同荣,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执行催告,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请强制执行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0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0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刘同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0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