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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学菊与魏超先、王海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菊,魏超先,王海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010-2号原告马学菊。被告魏超先。被告王海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与朐山路交汇处东南侧龙韵文化城**号楼*号。负责人王建新,经理。案外人尹兴国。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魏超先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案外人尹兴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尹兴国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尹兴国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