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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定县城关镇,。2014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上二组陆永琴开设的杂货铺,停车后进入杂货铺想买东西,发现陆永琴正在睡觉后,便趁机盗走现金2105元及5包遵义烟、3包蓝贵烟,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所盗香烟价值为150元。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上二组陆永琴开设的杂货铺,停车后进入杂货铺想买东西,在发现陆永琴正在睡觉后,便趁机盗走现金2105元及5包遵义烟、3包蓝贵烟,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所盗香烟价值为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一点过钟,我骑摩托车去找朋友,没有找到。大概两点过钟我就骑车回家,路上经过一个小卖部,我停车进去买水喝,进入商店看到有个女的睡在沙发上,我喊了一声没有人应,看到抽屉是打开的我就抓了一把零钱装在裤袋里,因为口袋太小我就拿了一个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装,并在柜台上面拿了几包散烟。刚刚走出店门那个女的就问我买什么东西,我因为紧张就赶紧骑车绕道跑了,我总共得了2105元零钱,八包烟,现金打牌输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永琴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四点过,我在房间里面睡觉,醒来时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拎着一包东西离开我商店,我问他“嘿,买东西怎么不给钱?”他不理我,骑车摩托车就朝城里的方向跑了,之后我清点商店发现被盗了二千多元零钱,还有一些散包烟。三、鉴定意见。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八包共计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四、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身份及前科情况。另有抓获经过、破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涉案赃物、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某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家  宏审 判 员 喻  正  勇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