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玉梅与潘英雅、郑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梅,潘英雅,郑帮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黄玉梅,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潘英雅,女,汉族,韶关市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帮文,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黄玉梅诉被告潘英雅、郑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梅、被告郑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雅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英雅于2011年9月6日以家庭开支购买小车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立据借条一张,当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收未归还,尔后潘英雅去向不明,该借款是潘英雅与郑帮文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且用于家庭开支上,应由其两个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潘英雅、郑帮文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英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帮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我与被告潘英雅已经离婚了四年,原告为何到现在起诉?现金要从银行提取,原告提供不到银行凭证来证明,我没有买车,也不知道这5万元去了哪里,所以不知道有没有真的借了5万元,潘英雅借的钱根本就是赌债,其没有用于家庭消费,所以借款属于潘英雅的个人消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潘英雅向原告黄玉梅借款5万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潘英雅没有归还借款,并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借款是在被告潘英雅、郑帮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中,被告郑帮文主张本案借款是潘英雅的赌债,故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应由潘英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5万元中的49000元是从其儿子邱业安银行账户提取的现金,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邱业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钢支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账户:31×××42),该清单显示2011年9月6日14时22分支取了现金49000元。另查明,被告潘英雅、郑帮文于1990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5日在曲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1、银行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除了工资,没有定期存款),男方所持有的股票35000元归郑帮文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沿堤三路江畔花园第九幢204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如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债权与债务的处理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分别于2001年12月9日、2009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3日向郑帮(被告郑帮文胞兄)借债务90000元、70000元、50000元],除共同债务以外的个人债务,由负责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借款5万元是否为被告潘英雅的赌债。二、本案的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否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一。被告郑帮文主张涉案借款5万元为潘英雅的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郑帮文承担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的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被告郑帮文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郑帮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黄玉梅主张被告潘英雅拖欠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潘英雅立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潘英雅应承担偿还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郑帮文应否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帮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的债权人黄玉梅与债务人潘英雅明确约定为被告潘英雅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郑帮文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潘英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潘英雅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被告潘英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英雅、郑帮文欠原告黄玉梅借款50000元,由被告潘英雅、郑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用560元,共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贤和审 判 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王兴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