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长柏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柏,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06号原告:李长柏,男,汉族。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耀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越男,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柏诉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关越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期间,我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公司给我补偿了48000多元加点费,但0点至4点的时间并没有补偿给我。7月13日公司单方解聘我,所以我要求得到这一段时间的加班费,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每班次超时4小时的加班费,共计2624小时,应补偿14794.72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这期间的加班费,并且原、被告在这期间就加班费的支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阐明原、被告再无任何纠纷,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到被告处做保安巡逻工作,月工资为820元/月,上一天班休一天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工资逐渐涨到了1540元/月。双方并就2007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结算事宜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结算加班费、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法定加班费、其他加班费合计48097.21元,个人所得税自理,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保证不再提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诉求,包括但不限于加班费、工资补偿金、保险等,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1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加班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9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沈劳人仲不字(2015)9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就加班费问题签订过《协议书》,被告对此已进行了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再请求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及���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长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