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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福振与曹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振,曹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徐福振,男,1940年3月9日出生。被告曹全光,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徐福振与被告曹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辉耀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振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的联系电话已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催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曹全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手机1875029****今向徐福振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曹全光2015年5月7日”,该借条内容载于被告曹全光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曹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采信。根据原告徐福振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徐福振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曹全光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福振与被告曹全光因借贷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徐福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要求被告曹全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全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归还原告徐福振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辉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