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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克州二建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克州二建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国林,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大专文化,克州农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龙小明,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州二建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68院。法定代表人向云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林诉被告克州二建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小明,被告瑞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从杜长江处购买吉祥小区3号楼2单元703室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杜长江的房款,同时也入住使用了该住房。2014年被告为吉祥小区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对原告提出的办证请求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在2013年10月30日由杜长江出售给王国林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对案外人的付款义务,付房款2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辩解该房屋买卖我们不清楚,因为杜长江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我们收到公安局的通知,杜长江涉嫌一房多卖。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上面有被告的公章;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有义务在200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证书;该份合同与2013年10月30日王国林与杜长江签订的合同的第二条相互印证,双方共同到被告处变更买售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辩解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履行房款的交接,而且原告至今也没有缴纳维修金、契税等办证费用以及提交相关材料。证据三、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杜长江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杜长江已在本案被告处代为交付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辩解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份判决恰恰证明,双方对房屋产权是有争议的。被告瑞隆公司辩称,案外人杜长江涉嫌诈骗,该套房产至今权属不明,存在争议,原告应首先确权,被告才有协助办理房产证书的义务。被告瑞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从杜长江处购买吉祥小区3号楼2单元703室住房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杜长江将其购买的吉祥小区3号楼2单元703室住房一套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到房屋出售部门变更相关手续。杜长江于当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26万元收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吉祥小区3号楼2单元703室住房一套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每平方米2080元,金额为2272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入住该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原告便诉至人民法院。另查,原告未向被告缴纳办证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州二建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王国林办理位于吉祥小区3号楼2单元703室权属登记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红 玮审判员 纪 苏 荣审判员 任 凌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提瓦尔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