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敬春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敬春,2002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敬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敬春及其辩护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8月1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墨河街道新段社区供销宿舍及新段社区西四巷,采取翻墙或者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房某某、孙某某、史某某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2960元。1、2015年7月2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社区供销宿舍,翻窗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二楼客厅沙发拐角处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2、2015年7月2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社区供销宿舍,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家中,窃得被害人马某甲放在一楼客厅书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7月2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社区四巷,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马某乙放在一楼大门门后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4、2015年8月1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社区四巷,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马某乙放在一楼大门门后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5、2015年8月1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社区四巷,翻窗进入被害人房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房某某放在二楼客厅沙发上内的人民币860元。6、2015年8月1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社区四巷,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一楼客厅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7、2015年8月15日夜间,被告人马敬春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社区四巷,翻墙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史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马敬春被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敬春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1100余元、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700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敬春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敬春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唐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房某某、孙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敬春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敬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敬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敬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马敬春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敬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敬春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7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两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在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后,即及时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详细陈述了被盗财物的位置、金额等特征,与被告人马敬春供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敬春仅实施两起连续入户盗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多次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敬春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8月15日夜间,采取翻窗或者翻墙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唐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房某某、孙某某、史某某等被害人家中,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960余元,被告人马敬春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属于连续犯罪,但各入户盗窃行为均是独立的,且相应的单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应以多次入户盗窃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敬春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敬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仲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