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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明、万凤花诉江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万凤花,江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明,男。原告:万凤花,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端方、陈茂庆,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万凤花诉被告江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万凤花委托代理人胡端方、被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万凤花诉称:2013年2月17日,我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南昌县迎宾北大道588号华宇尚城住宅楼9栋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总价706548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78元(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延期交房是有原因的。由于政府在华宇尚城小区内的规划道路一直未动工,严重影响我方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因地下发现有江铃专用车辆厂的水管和专用高压线导致我们不能施工,经向政府打报告协调影响了工期;我公司在申请道路挖掘审批时因城管的行政许可一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发放下来,这也是影响我们施工进度的原因;我方2014年8月与业主代表签订了关于延期交房的和解协议。故我方认为原告应以和解协议的约定来解决纠纷,且原告的诉请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明、万凤花(买受人)与被告天龙公司(出卖人)签订《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昌县迎宾北大道588号华宇尚城住宅楼9栋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总价706548元;2、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4年5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明、万凤花按约向被告天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付清了余款。另查明,南昌县政府对天龙公司开发的华宇尚城住宅小区内的规划道路至庭审之日一直未动工。2013年7月29日被告在施工期间将江西江铃专用车辆厂的高压线损坏,后向县政府城乡规划局进行汇报。2014年7月3日被告曾因小区建设须专用电线向南昌县城管局申请城市道路挖掘审批,南昌县城管局于2014年11月15日下发行政许可证。再查明,原、被告就延期交房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华宇尚城交房协议》,该协议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单据、南昌县规划局规划总平面图、关于江铃集团高压线路需改造的情况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用地红线图、收文处理单、江铃司字(2011)52号报告、关于高压线路协调函、事故报告、事故现场图片、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表、行政许可证、交房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到期被告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华宇尚城交房协议》,双方已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30日。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万凤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万凤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雄文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人民陪审员  张燕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聪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