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毛小良与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委托代理人:余胜。委托代理人:周雄伟。上诉人毛小良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华顺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毛小良系锅炉操作工,从2007年开始至2013年到被告华顺公司处就业前,原告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期间均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一年后,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不付的,即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已经多次获得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2月25日,原告毛小良与被告华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作,仍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每月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4月后,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2、3、4、10、11、12月及2014年1月至8月,14个月合计274工每天延时4小时;2013年3、4月和2014年3月至8月,52工星期日加班,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9月3日,当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不与被告签订,被告为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原告毛小良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4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79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劳动者二倍工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毛小良自2007年开始,其在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多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多次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达到获取二倍工资的利益。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工,当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及星期日加班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及星期日加班工资作了仲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该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被告在审理中未对该部分数额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裁决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8518元、星期日加班工资573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被告以此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则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原告起诉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相同,被告对该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法院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为5817元。原告毛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顺公司支付原告毛小良延时加班工资8518元、星期日加班工资5731元、经济补偿金5817元,合计人民币2006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顺公司负担。毛小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缺乏依据。签订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的双向选择,不能以他人是否签订合同,来推定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存在恶意。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首次要求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认为合同有坑人条款而要求修改后再签,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后,突然辞退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发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三、被上诉人与员工之间选择性签合同,加班不发加班费,65人未参保,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四、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作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追究证人作伪证的责任,却采用伪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要诉求在判决书中随意简化,有违上诉人的本意。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起诉请求,对原审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华顺公司对毛小良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做工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在与多家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均拒签合同,而后通过仲裁和诉讼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明显具有恶意,原审不予支持其二倍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本案中系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即使是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遭拒后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作证程序合法,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判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毛小良、被上诉人华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凭证,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是为了方便劳动关系的固定,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系平等民事主体,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故关于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需考察分析双方在此中的原因和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第二个月,被上诉人即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意愿。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分析,该劳动合同书属于被上诉人与职工签订合同的通用版本,其虽有培训服务期和保密的条款,但上诉人作为炉工并无适用的条件,故该条款的存在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对劳动报酬的确定具有自主权,故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存在坑人条款为由拒签,显然缺乏合理正当性,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多人未参保、未签合同的主张,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中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的自认相符,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请,经过归纳、整理后形成法律文书,内容并无错漏,上诉人认为原审随意简化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