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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元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户焕彩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虽然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路某甲,2012年5月16日生育女儿路某乙,但是原被告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路家畅有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辩称:原、被告平素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诉状中所属不属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订立婚约,于2009年10月28日按照农俗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26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儿子路某甲,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女儿路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互补,爱好相同,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两人一起到北京经营粮油生意,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后因粮油生意不景气,原被告又继续在外打工,被告找了一份快递的工作,日子虽不是很富裕,但是也可以说是同甘共苦的患难夫妻,原被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从未发生过矛盾,可能是因为原、被告沟通不够,双方在想法上产生分歧,原告从而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愿意通过与原告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来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1日按照农俗典礼同居,2011年10日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儿子路某甲,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女儿路某乙。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8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先典礼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