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正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艳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代表人焦渭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红。委托代理人曹乃明(李正红之夫),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文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李正红的委托代理人曹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艳国、窦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50分,赵艳国驾驶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0年1月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东九道由东向西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中心大道口时,遇段连军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驶来。双方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九道交口,赵艳国未依法让行段连军车,段连军未及时发现赵艳国车,发现后右躲闪中,汽车前部撞赵艳国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段连军及其车内乘车人柳小艳、刘维、韩丽荣、刘秀春、张淑玲、任秀诚、沈学女、闫慧萍、付友桂、李正红、翟林峰、孙成钢、高凤起、梁红智、赵桂兰、李艳芬、祁家娜、李洪春、高一磊、刘宝贵、尹向蔚、周华英、崔玉荣、吕建英、杨红梅、张国兰受伤,段连军车内乘车人张萍、李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段连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萍、李英、柳小艳、刘维、韩丽荣、刘秀春、张淑玲、任秀诚、沈学女、闫慧萍、付友桂、李正红、翟林峰、孙成钢、高凤起、梁红智、赵桂兰、李艳芬、祁家娜、李洪春、高一磊、刘宝贵、尹向蔚、周华英、崔玉荣、吕建英、杨红梅、张国兰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系窦文玉,赵艳国系该车驾驶人。赵艳国系窦文玉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正红被送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1日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皮肤挫伤,颈部肌肉扭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髋部软组织损伤,焦虑性抑郁症。后转院至天津市安定医院治疗创伤性应激障碍,分别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23日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731天,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6日住院治疗95天。2011年8月李正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期间通过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正红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10月15日李正红再次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4月2日撤回起诉。李正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艳国、窦文玉、永安保险唐山公司赔偿李正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5185元、护理费63769.23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64元。2、诉讼费由赵艳国、窦文玉、永安保险唐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段连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萍、李英、柳小艳、刘维、韩丽荣、刘秀春、张淑玲、任秀诚、沈学女、闫慧萍、付友桂、李正红、翟林峰、孙成钢、高凤起、梁红智、赵桂兰、李艳芬、祁家娜、李洪春、高一磊、刘宝贵、尹向蔚、周华英、崔玉荣、吕建英、杨红梅、张国兰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赵艳国与窦文玉未出庭,通过调取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制作讯问笔录,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赵艳国系窦文玉雇佣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窦文玉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正红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5185元。李正红提交住院病历证明住院849天,分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病案2010年5月9日至6月1日,住院23天。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病案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731天,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6日住院治疗95天。上述住院天数合计849天。每天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扣除李正红所在单位每日垫付35元补助,实际每日65元乘以849天。永安保险唐山公司对李正红提交病历证明真实性认可,该项费用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正红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年度标准为每日50元,在扣除李正红单位补助35元后,应为每日15元,即15元乘以849天为1273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6600元。李正红主张误工期间990天即33个月(2010年5月9日-2013年2月26日),李正红根据银行流水酌定每月扣发200元。主张对工伤认定后减少的误工费用,提交银行对账单。永安保险唐山公司对李正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此依法酌定。原审法院认为李正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其工资待遇实际有所减少,结合正常工作状况,每月主张200元差额误工损失符合实际,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以支持李正红的该项主张,确定误工费为6600元。3、护理费63769.23元。李正红主张护理人员曹乃明系其爱人,护理天数为李正红住院天数849天,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病程记录。永安保险唐山公司对李正红提交证据无异议,同意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8.2元计算,护理期为李正红住院期间849天,原审法院支持李正红护理费用为66391.8元。4、交通费1000元。李正红没有证据提交。永安保险唐山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结合李正红病情住院治疗实际,依据住院天数酌定支持李正红交通费850元。5、鉴定费6664元。李正红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为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2600元,一份为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费3600元。永安保险唐山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结合李正红提交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经审核确定李正红的鉴定费为6200元。综上,李正红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73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391.8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6200元。上述费用应由永安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正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85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李正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367.5元,护理费23195.9元。鉴定费由窦文玉承担3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8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367.5元,护理费23195.9元。三、被告赵艳国和窦文玉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窦文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永安保险唐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所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均减免10%;2、依法改判减少被上诉人李正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事实及理由:1、投保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计算免赔率10%;2按照被上诉人李正红的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李正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艳国、窦文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计算免赔率;2、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上诉人李正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存在超载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正红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但因均无明确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