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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天昊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昊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法定代表人:张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娴,该公司职员。委托���理人:李海霞,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天昊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道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吴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水水泥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天昊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昊水泥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衍水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娴、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昊水泥管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衍水水泥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议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哈尔滨市场对水工牌水泥管进行销售。甲方负责提供产品,乙方��责销售,每月结算一次。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发送水泥管材共计2,355,210.94元,被告销售后没有如约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3700.00元,合计53,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昊水泥管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昊水泥管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乙方(指本案被告)在哈尔滨市场对水工牌产品水泥管进行销售。协议执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结算方式:1.实行每月结算一次。第一次结算,按实际供货量金额的70%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开始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约30天进行第一次结算)。第二次结算,按第一次供货量金额的10%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约90天)进行结算第二次。第三次结算,结清当年的全部货款,结算时间为2011年底(春节前),进行当年货款的最终结算。2.乙方对甲方所有货款的结算,按以上结算方式以此类推进行结算。3.按现行价格先付款后发货,在每次发货之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管材需用数量,按现时运费价格计算出运费金额,告知乙方,乙方把运费款汇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开始安排运输。协议签订后,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昊水泥管厂提供水泥管材。2012年2月29日,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昊水泥管厂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天昊水泥管厂尚欠辽宁衍水集团辽阳���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管材款740,533.68元。此后,被告天昊水泥管厂给付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欠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天昊水泥管厂最后一次给付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00元,尚欠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00元。2014年2月20日,经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衍水集团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对账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衍水水泥公司与被告天昊水泥管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告的要求给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衍水水泥公司要求被告天昊水泥管厂给付货款50,0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衍水水泥公司要求被告天昊水泥管厂给付利息37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该数额未超过自2014年2月1日(被告天昊水泥管厂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第二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计算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天昊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3700.00元,合计:53,700.00元。��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昊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